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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尼木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2-03-29 12:38 来源:尼木县人民政府 访问量: 【字体: 【打印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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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

《尼木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经尼木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十届县委第19次常委会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按照管理办法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尼木县人民政府

2022329

尼木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尼木县县级储备粮(含县级储备食用油,以下简称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尼木县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的宏观调控作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拉萨市有关规定,结合尼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尼木县人民政府用于调节全县粮食市场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全县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的粮油。

第三条 尼木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尼木县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严格参照《西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拉萨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县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管理、合理布局”的管理体制,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降低成本、节约费用。

县级储备粮权属尼木县人民政府,委托尼木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县级储备粮实行实物垂直管理,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尼木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行监督管理,组织县级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工作。

县级储备粮采购、保管、轮换等费用由县财政部门全额从年度预算资金中安排,并及时拨付。

县级储备粮的采购、销售,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直接购销、委托购销、公开招标采购和集中拍卖等规范方式进行。

第五条 代储企业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择优推荐、县政府选定;社会化承储以政府采购方式确定,县政府委托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与代储企业签订储备粮代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代储企业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规范政府储备的仓储管理及相关业务,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对县储备粮承担储存安全责任。

第六条 县级储备粮保管、轮换费用补贴参照《拉萨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中市级储备粮保管、轮换费用补贴执行。储备粮保管费用补贴按350/吨・年,成品粮轮换费用补贴按400/吨・年,原粮轮换费用补贴按400/吨・4年。县级储备粮保管费、轮换费标准结合当地价格总水平变化或参照区、市储备粮相关费用的调整,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与县财政部门调研后进行适度调整。原粮轮换产生的差价由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

经县政府批准采购、销售、动用县级储备粮发生的盈余上交县财政部门,发生的亏损及相关费用,由县财政部门据实核拨。

第七条 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经县财政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部门据实核销。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计划

第八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结合尼木县宏观调控需要和城镇居民、农牧民群众消费需求提出,报尼木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根据尼木县宏观调控需要和经济发展变化,县发展改革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适时提出动态调整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布局的方案,报尼木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储备粮的管理和储存

第十条 代储企业应当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良好,无失信行为和违法违规记录,并且履行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仓储管理,提升规范化水平,符合或达到规范化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代储企业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储存保管任务需要,配备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人员,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 代储企业仓库条件要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代储企业应当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仓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满足县级储备粮收储、轮换、调运等的物流交通要求。基本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仓储区需达到《粮食仓库建设标准》要求。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没有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等。库区消防设施设备需配备齐全,确保库区安全。

第十四条 代储企业严格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简称“一规定两守则”)。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代储企业做好县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同时,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应急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代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具体要求参照《西藏自治区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font face="方正仿宋_GBK" >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破产的,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实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及明确有关责任的情况下,与有关单位协商后,负责按照代储合同签订的承储储备粮数量、质量等级调出粮食另储或其他法律法规支持的方式解决。

第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参照《西藏自治区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原粮实行每4年轮换一次,轮换安排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与县财政部门结合县级储备原粮总规模统筹下达轮换计划,轮出销售价格由县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当地粮食市场价格确定。县级储备原粮轮出由代储企业自行组织销售,轮空期为4个月,自上交轮换销售款之日起计算。县级储备原粮轮入,实行政府采购方式,采购预算控制数由县财政部门与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市场价格测算后确定。县级储备原粮轮换费用补贴由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年度预算,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拨付给代储企业。

县级储备成品粮和食用油实行动态轮换,按照先购后销、边购边销的方式均衡有序轮换,代储企业实际库存量不得低于核定数量的80%

第二十条 代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坚持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异常波动,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原则。

代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储备粮达到采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轮换出入库的储备粮品质应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严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和食品生产企业。具体工作要求参照《西藏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自治区政策性粮食质量检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县级储备的动用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县域内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将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及时报送上级部门。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原因、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标,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span>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县审计部门、县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代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备安全等;

(二)检查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相应规范;

(三)向代储企业了解储备粮采购、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四)调阅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五)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应立即予以纠正;发现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审计部门应当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负责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代储企业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代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县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原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县级储备粮的,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等方面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采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六)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采购资金、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资金的。

第三十二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粮食和物资行政管理部门对代储企业提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给予扣减1-3个月保管费用补贴;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按照代储合同签订的承储储备粮数量、质量等级调出粮食另储,终止拨付任何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数量、品种不到位的;

(二)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未落实安全储备粮和安全生产相关措施的;县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县级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行政机关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的;

(六)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七)擅自调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八)将县级储备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

(九)造成县级储备粮超期储存、出现转圈粮的;

(十)造成县级储备粮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十一)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采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十二)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的;

(十三)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四)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资金;

(十五)其他不符合县级储备粮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执行;对代储企业人员的纪律处分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有犯罪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级储备原粮、县级储备成品粮。

县级储备原粮是指收割、打碾、脱粒后尚未碾磨加工的粮食,包括青稞、小麦、稻谷、玉米等。

县级储备成品粮是指由原粮经加工而成的符合一定标准的粮食,包括小麦粉、大米、糌粑和食用油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白玛央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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