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7-06 12:24 | 来源:尼木县政府办 | 访问量: | 【字体:大中小】 | 【打印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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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
《尼木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经尼木县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尼木县委审计委员会2023年第一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尼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6日
尼木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号)、《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政府性资金和以政府性资金为主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政府性资金是指下列资金:
1.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2.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3.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4.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县审计局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切实履行审计职责,实施审计监督。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结(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参与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其真实性、合法性依法接受审计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县审计局应当依法独立对政府投资项目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得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材料物资及设备采购、工程质量评价、材料价格认定、隐蔽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决)算审核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审计局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照审计准则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审查内容包括:
1.投资决策情况;
2.法定建设程序履行情况;
3.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4.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情况;
5.招投标情况;
6.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
7.建设项目管理情况;
8.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9.工程结算、竣工决算情况;
10.项目竣工验收情况;
11.环境保护情况;
12.投资绩效情况;
13.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第七条 县审计局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及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第八条 投资概算在400万元(含400万元)以上的所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由县审计局审计监督。投资概算不超过400万元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审计局备案,根据实际情况,县审计局或县审计局委托第三方可以对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复查。
投资概算在400万元(含400万元)以上4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局应商请县政府制定审计项目计划,实施竣工结(决)算审计。
投资概算在4000万元(含4000万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县审计局应商请县政府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九条 县审计局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只发送建设单位。同时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延伸审计发现相关单位存在问题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补发审计通知书,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审计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完整的送审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召集勘察、设计、代建、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接受审计调查;有关单位接受审计调查时,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县审计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送审材料之日起90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承接项目的单位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局负责人批准;对跨年度的跟踪审计项目,应当出具年度审计报告,项目完成后出具综合报告。
纳入年度跟踪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范围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批准立项或项目开工前报送相关资料,县审计局应在项目竣工后1个月内提交项目跟踪审核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审计局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审计组向县审计局递交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意见,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二条 县审计局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审理后,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县审计局认为依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接到审计建议书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或处罚结果书面反馈至审计局。
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经县审计局核实利用的,审计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审核。
第十三条 县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经济活动有关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1.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2.项目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违规收费行为的;
3.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4.超付工程款的;
5.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6.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7.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四条 县审计局应及时将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上报县委审计委员会,并抄送纪委监委等部门;经批准后,可依法向社会公告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局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县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履行职责不到位、管理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整改审计查出问题,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审计局。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整改审计查出问题,县审计局应当对项目建设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未整改、假整改和整改不到位的问题,县审计局应予以提示及反映;对于整改不力、拒不整改或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县审计局应当与组织人事、纪委监委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发挥监督合力,将审计结果与整改情况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审计局可以提请县人民政府进行督办:
1.未按规定将本年度政府投资项目的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审计局的;
2.未按规定提交本年度已经开工,以及下一年度具备竣工结(决)算审计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
3.未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进行整改的;
4.其他需要进行督办的事项。
第十八条 县审计局依法对下列行为作出处理:
1.对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多付的工程款项,建设单位应全面核实依法调整,据实结算,限期调整;对无法收回造成损失的,应向县政府报告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2.对改变项目资金用途,发现转移、侵占、挪用等现象,县审计局应制止并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未计缴相关税费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3.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县审计局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4.设计变更未报原设计单位、按规定必须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而未报的,县审计局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参加或者承担尼木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专业机构和参与审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审计局依法予以纠正,依法将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2.提交虚假审计报告或者相关文书、资料的;
3.对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4.泄露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5.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正当利益的;
6.违反规定行使处理、处罚权的;
7.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县审计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项目的立项审批、招投标、施工许可证等基本建设程序的,由县审计局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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